《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令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26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佛教寺庵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教协会第三届第三次理事会 1995 年 9 月 23 日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佛教寺庵管理,维护寺庵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保护国家文物,根据国家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参照中国佛教协会有关规定及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寺庵必须受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宗教法规的管理和行政领导,接受各级佛协在佛教内部事务上的指导和检查,贯彻执行佛协的协议和决定。
第三条 凡开放佛教寺庵须报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放或新建寺庵。凡经批准开放的寺庵,须报省佛教协会备案。
第四条 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寺庵(以下简称开放寺庵)必须依照本规定做好管理工作。僧尼众要提倡人间佛教积进取的思想,发扬农禅并重、注重学术研究和国际友好交流三大优良传统,把寺庵建成清净、古朴、文明、安全的道场,庄严国土,利乐有情。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开放寺庵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重点寺院,须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和健全僧团组织寺院住持,由当地或上级佛协主持,经本寺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当地佛协或上级佛协委派,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重点寺院住持必须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同意批准。住持一般不宜兼任,跨省、市、县兼任必须经过两地宗教局、佛教协会同意。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要领众熏修,做好如下工作:
一、团结教育本寺庵僧尼和信徒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佛教戒律戒规,维护寺庵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安排、处理寺庵日常事务,建立健全寺庵各项管理制度;
四、提高现有僧尼的素质。寺院必须建立学习制度,加强僧人爱国守法观念,提高文化、佛学知识不平。每周组织集体学习一次,学习宪法、法律、时事政策,定期检查道风建设、遵守共住规约情况,对戒律松驰者及时帮助教育;
五、保护和维修寺庵建筑、文物、园林等;
六、有组织地接待好国内外宾客;
七、组织僧尼开展程式面生产、服务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实现自养;
八、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处理本寺庵重要事务,重大问题段经寺庵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并向全体僧尼公布。
第六条 寺庵领导成员,在充分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选出拥护党和政府,爱国爱教,有一定佛教学识,为人正派,办事公道,信众拥护,享有众望的僧尼担任。
第七条 僧尼管理和培养:
一、寺院实行定员管理。省以上重点寺院的定员,由省政府根据需要作出规定。其他寺庵按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所在市、县佛协审核报市、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凡寺院接受常住僧人,必须填定《常住僧人申请登记表》(由省佛协统一制定),寺院对其考核一年合格,按级审批。重点寺院应严格实行户口管理,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其戒牒、度牒,将户口转回原地。
大寺院聘用的合约、合同职工,按国家《劳动法》进行管理。
二、十方丛林不能收出家徒弟。凡来寺庵要求出家者,须年满十八周岁,本人自愿,家庭同意,身体健康,六根具足,对佛教有一定认识,动机真诚,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基础,报当地佛教协会同意,方能正式报剃。
三、开放寺庵的常住僧国民经济必须严格奉行佛教教义,严守戒律,整肃僧仪,自觉遵守寺庵共住规约与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杜约滥收徒众、滥传戒法等不良现象发生。开放寺庵收徒要审慎,防止反动会道门道徒混入佛门。传授戒法要确保僧尼众的质量,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寺院僧团健全,道风严肃,管理正常,法务、生活设施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传授三坛大戒的时间、地点,由省佛协常务理事会议决定,每三年传戒一次,对象以本省受戒为主,每次 200 人,戒期不少于 53 天。传授三坛大戒的计划,先报省宗教局批准后送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对还俗后要求重返僧团者,需考验三年合格后才准予补戒。
五、开放寺庵的常住僧尼违反戒规,如威仪不具,不遵爱徒,不服从管教,不请假外出,任意恶口、诽谤他人等,情工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经寺庵领导成员讨论决定,报当地佛教协会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后,迁单或革除,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回原地。
六、开放寺庵的常住僧国民经济因事请假或要求自费外出参学朝山者,须定居两年以上,经寺庵领导同意,出具证明注册参学地点和往来期限,方可外出。逾期不归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七、各寺院接待挂单僧人,客堂必须验明其身份证、戒牒及寺院的证明,方准予挂单。留宿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并报当地派出所。挂单期间必须遵守本寺庵的规章制度。 居士到寺庵礼佛,参加法事活动要遵守寺规不得随意进入僧房。
八、寺庵或僧众,如要印制、翻印佛教书刊或佛教宣传品,需报市佛教协审核,经地市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出版部门同意后,到指定的工厂印刷。
接受台、港、澳佛教界赠送的经书、法器等,事先要得到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允许在经书、法器等被海关扣留以后再申办手续。
九、寺庵有计划地对僧尼,尤其对中青年僧尼进行培养教育,组织学习文化和佛教教规、律义与经典,使之成为爱国爱教,又有相当佛教学识的寺庵管理人才。
第八条 佛事活动管理
一、佛事活动必须在开放寺庵内进行。寺庵必须教育僧尼不得参与社会上滥建寺庙、佛堂的开光活动,不得到非佛教活动场所进行佛事活动。如有违犯规定者,当地公安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所在寺庵也应给予迁单处理。家庙性质的寺庵精舍是僧尼或佛教徒自己修持的场所,而不是对开放的佛教活动场所,不能招揽社会上的群众前往举行佛事活动。
二、精舍的开设要严格控制,动员僧人到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生活。僧尼和信徒在开放寺庵内进行正当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三、开放寺庵可以接受国内外佛教信徒和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按照佛教习惯自愿布放和损款,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国佛教团体和佛教人士索要财物。
四、开放寺庵的殿堂是僧尼和信徒进行佛事活动的庄严场所,应经常保持清洁、安静。
五、严禁神汉、巫婆和其他任何人在寺庵内搞装神弄鬼、画符咒水、看相算命、抽签卜卦、求香灰、烧纸钱等不属佛教范围的迷信活动,更不得制造谣言,蛊惑人心,扰乱社会治安,情节严重者,送当地公安部门查处。
六、任何个人不得利用开放的寺院、殿堂私自做佛事,非法谋取私利。
第九条 生产服务管理
开放寺庵根据各地不同情况组织有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僧尼参加符合戒规的生产和服务性劳动及管理工作,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寺庵增加财力。
第十条 文物物资管理
一、开放寺庵的一切经书、文物、史料、字画及法器等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制定保护措施,严格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规。属名胜古亦的寺庵的建筑维修、文物和园林保护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为保护文物,未经许可不得在民殿堂内拍照、录像和拍电影。
二、寺庵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必须登记造册,物资必须由库房统一管理(采购、发放),做到账目清楚。
第十一条 治安和消防管理
一、开放寺庵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治安、消防安全条例,制订治安、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岗位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二、开放寺庵必须配置消防器材。备有相应数量的消防用水,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
三、开放寺庵必须加强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烯、易爆物品的管理。严禁在殿堂内进行生产和生活用火。要设置 “ 严禁烟火 ” 的明显标志。殿堂设香灯专人值班,殿外烧香,清除烧纸钱设施,严禁在寺庵管理范围内燃放鞭炮。
四、定期组织防火安全一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开放寺庵应在所辖范围内大力植树造林,种植花木,搞好绿化,使寺庵成为清洁幽静、环境优美的佛教胜地。
二、未经寺庵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庵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行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三、制订 “ 进寺须知 ” ,请游客爱护寺庵文物古亦和注意清洁卫生,严禁刻画墙壁、攀摘花木、损坏用具等。
第十三条 财务管理
开放寺庵应加强财务管理,勤俭节约,积累资金,有计划地用于修建寺庵,发展生产服务福利事业和培养人才。
一、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现民主理财。财务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会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法规。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
二、 一切经济收支都应纳入财会账目,并做到日清用结。现金除少量备用外、存入银行,支出购物要审批,验收登记造册。对把公款公物占为已有或夹款逃者,须追究其责任,甚至法律制裁。
三、 财会人员应定期向寺庵领导汇报收支情况,并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四、 各寺庵庆自觉接中国佛协规定,每年一次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缴费数额由省佛协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检查督促制度
各市、县佛协每半年对所属寺庵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推广经验和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保证佛教活动正常进行,并以书面材料向省佛协汇报。
第三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各开放寺庵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并报省佛教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届理事会通过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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